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寄賣之2台冷氣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電(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郭佳甯達成調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業已履行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8號被 告 陳坤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志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受郭佳甯委託,至郭佳甯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拆除冷氣2台【一台日立窗型、一台格力分離式一對二,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郭佳甯除給付拆除費4,000元給陳坤志之外,並委託陳坤志寄賣上開2台冷氣,然陳坤志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聯絡或返還上開2台冷氣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佳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郭佳甯委託,至上址拆除上開2台冷氣、受告訴人委託寄賣上開2台冷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上開2台冷氣都在告訴人那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然我再談看看,還是繼續放著、」、告訴人也有問被告:「我那台冷氣還在吧」等語,可以證明上開2台冷氣確實遭被告拆除、遭被告搬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