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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家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可代為訂購洗衣機、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劉文漢達成調解,惟仍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給付,告訴人劉峻明部分則仍有8,000元未給付(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3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扣除已歸還告訴人劉峻明之部分,尚有8,00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1月3日告訴人劉峻明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5,377元,扣除已歸還告訴人劉文漢之部分,尚有9,00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1月3日告訴人劉文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被 告 張家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因與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有貨款之糾紛,不思正當途徑籌措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明知無實際出貨之真意,仍向劉峻明佯稱可代為訂購LG智慧型變頻直立式洗衣機1臺,並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交貨云云,致使劉峻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張家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屆交貨日期,張家源向劉峻明稱缺貨,並持續拖延退款,劉峻明始悉受騙。

(二)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劉文漢謊稱要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且只要於112年10月24日結清投資款項,保證可獲利3萬元云云,致使劉文漢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3377元至張家源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又於112年10月8日19時57分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家源未依約給付利潤,劉文漢並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款用途,始悉張家源持以作為退款給客戶之費用,而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明、劉文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事由收受告訴人2人之款項,然未依約交付洗衣機予劉峻明,亦未依約給付利潤予劉文漢,其完全不能提出訂購洗衣機、汽車投資等相關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峻明、劉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未出貨洗衣機,且經告訴人劉峻明要求退款,被告仍佯稱係公司退款流程出問題,而隱瞞其已遭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解雇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劉文漢保證已有買家要向其購買所投資之車輛,若於期限前交付投資款完畢,必可獲得3萬元之利潤,致使告訴人劉文漢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自始未提供汽車投資買賣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劉文漢,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潤,嗣經告訴人劉文漢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受款項之用途,始悉受騙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起訴書、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被告因侵占前雇主之公司貨款,致有還款資金需求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報案警示資料、匯款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7萬5377元,除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劉文漢4萬9000元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