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綱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
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至除役年齡屆至始返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銀行業、有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 告 劉力綱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綱係役齡男子,並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以國外就學為由出境,其明知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72041425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及於107年11月1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9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告知應於107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仍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4月25日新北永役字第1072041425號催告函、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新北永役字第19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役男出國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