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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郎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於113年1月28日13時前某時」更正為「除去查封標示後之當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文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所有車輛已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竟仍恣意除去其查封標示,嗣又將該等車輛駛離隱匿,藉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非但徒增其債權人追償債權之困難,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 告 施文郎 (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郎前因與游川河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游川河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112年度湖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此執行名義,游川河遂於112年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43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267號執行命令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並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施文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張貼封條查封。然施文郎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查封標示除去,後游川河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車輛上所張貼之查封標示已遭撕毀。施文郎另於113年1月28日1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意圖損害游川河之債權,並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財產之故意,將上開查封車輛駛離上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游川河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游川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文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文郎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封條撕掉及將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川河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撕毀封條及將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3 證人黃演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詢問里長封條相關問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267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043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毀壞查封標示及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