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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其中就被訴恐嚇案件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原子筆針孔攝影機壹支、USB隨身碟壹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89號搜索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予分論併罰。」之後補充記載「被

告前揭3次傳送影像予甲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甲 有交易糾紛,竟無故竊錄甲 之性影像,並藉之恐嚇甲 ,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並請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段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扣案原子筆針孔攝影機1支、USB隨身碟各1個,及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子自民國112年9月起有性交易關係,緣雙方相約於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蔓精緻旅館」某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詎乙○○因不滿甲

拒戴保險套,又未提高性交易價碼,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原子筆針孔攝影機懸掛於包包上,竊錄雙方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共1段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本案性影像分割為3段影像後,於113年6月5日1時59分許至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段影像予甲 ,並向甲 恫稱「瘋子會怕律師嗎 你在明 他在暗」、「讓你家人看到 或公司的人看到 對你不好」等語,使甲 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性影像光碟3片 證明被告經警扣案之電子設備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含本案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以持有告訴人之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原子筆針孔攝影機及USB各1個,為被告用以竊錄及儲存本案性影像,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與本案性影像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