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義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未見冷靜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尚非甚鉅,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被 告 王勝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義與郭蕙萱因有行車糾紛,王勝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55巷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阻攔郭蕙萱所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蕙萱之通行權。
二、案經郭蕙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攔阻告訴人行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蕙萱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阻攔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駕車斜擋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攔,並下車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下車對告訴人喝斥:「你要幹嘛」、「你想幹嘛」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雖有阻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對告訴人稱:「你要幹嘛」、「你想幹嘛」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然被告除未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強制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