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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壽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部分「0時43分許」更正為「0時57分許」,證據名稱「現場照聘1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故意傷害小狗之犯罪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毀損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一起分租如起訴書所載地址

之工廠承租人,對於告訴人因養狗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致小狗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犯行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因該等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手持水果刀及榔頭各1支攻擊丙○○所飼養在該處之犬隻,造成該犬隻受有右前手肌腱、肌肉神經斷裂、桡骨骨裂、右側下嘴唇切割傷、左眼切割傷、第三眼瞼撕裂傷、左眼眶骨至頭蓋骨聯合縫隙裂開、右後大腿15公分長切割傷、左側脖子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該犬隻左眼失明,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飼養犬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欣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聘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水果刀及榔頭各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仍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狗籠1個、玻璃櫃1個及鋁料1支,而涉有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供稱:伊沒有破壞狗籠、玻璃櫃、鋁料,可能是當天伊拿工具不小心掉了才打到玻璃櫃等語;復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破壞上開物品之過程,是被告是否係出於故意為之,尚非無疑,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