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壹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三陽
)1台(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本案經安排調解,被告屢次未到場處理,另考量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已懷孕8個月之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本案機車1台,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本案機車諭知沒收,至若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事,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 告 陳品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龍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向仲信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103,176元、約定分24期償還向仲信公司貸得款項,詎陳品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付1期之分期款項而尚未清償全部貸款時,即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出售上開機車與鄒湘鈴,並於110年9月29日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陳品均以上述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後購買上開機車,伊尚未繳清全部分期款項即將上開機車販售與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以書狀所為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車籍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告訴人之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