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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功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功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功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明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偽造已收取款項之業務文書並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佔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調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價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鋁窗安裝、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目前並依約分期履行給付中,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9萬145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侵占金額,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被 告 陳功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功崎為彭明智所經營丹妮精品家具物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A區之11)所雇用之送貨司機,陳功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利用將家具配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向客戶收取尾款後,在收貨單上虛偽註記「尾款匯款已確認」等文字,實際上卻向客戶收取現金尾款共計9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1,450元,並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彭明智及丹妮精品家具物流。

二、案經彭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功崎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0 告訴人彭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送家具,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未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0 佶品家具生活館產品訂購單、未收到款項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送家具,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未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3萬2,000元 0 112年7月9日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4樓 3萬1,100元 0 112年8月9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 6萬6,750元 0 112年8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 3萬2,000元 0 112年8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2萬5,000元 0 112年8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2萬5,600元 0 112年9月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2萬7,000元 0 112年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2萬2,000元 0 112年9月10日 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 3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