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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至9行「致連上網際網路、在本案平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林士恒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致外送員林士恒經平臺媒合接單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與告訴人林士恒連繫進而詐取款項,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代墊款項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5號被 告 游佳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32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假名「張要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LALAMOVE外送平臺(下稱本案平臺)之會員,再以「張要緊」之名義,於112年9月5日13時32分許,在本案平臺上刊登需運送貨物與「李先生」及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實訊息(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致連上網際網路、在本案平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林士恒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訊息為真實訂單而同意接受之,林士恒並因此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取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游佳倫收取商品包裹,並給付代墊款2,000元現金與游佳倫。嗣林士恒將商品包裹送抵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撥打「李先生」之手機門號均無人回應,且桃園市龜山區上址竟為廢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士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本案平臺之「張要緊」會員為被告所註冊,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不實訊息為被告所刊登,告訴人林士恒所給付之2,000元代墊款亦為被告所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包裹照片、本案平臺之上開不實訂單手機截圖、職務報告、本案不實訂單資訊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