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枝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謝嘉豪」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第5至6行「通知書」更正為「告知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
率可能調整告知書(下稱告知書)上偽造告訴人「謝嘉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簽告訴人「謝嘉豪」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明知
保險文件應獲要保人同意並親自簽名,竟為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告知書上,並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附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知書上偽造「謝嘉豪」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上開告知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4號被 告 陳樹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枝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受謝嘉豪之託變更保險契約之附約,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謝嘉豪之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某日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通知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謝嘉豪」之署名1枚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遞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嘉豪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樹枝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通知書之「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親自簽名」欄位上「謝嘉豪」之署名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通知書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之「謝嘉豪」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