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至1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分別向勞保局、聯邦銀行持以行使,致勞保局及聯邦銀行該管承辦人員誤信甲○○○確有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所詐取之金額數額不少,致生損害於甲○○○、勞保局對於申請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其配偶中風身體半癱,需要費用,且告訴人之勞保費用以前都是我跟先生繳納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項載明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聯邦銀行取款憑條,業因行使而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聯邦銀行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及聯邦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係甲○○○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79號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婆媳。乙○○明知甲○○○雖已屆退休年齡但尚未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請領相關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同意,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盜蓋甲○○○印鑑章,並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之,表示領取甲○○○之老年給付,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授權或親自向勞保局申請核撥老年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保、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11年3月28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領取甲○○○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行員誤認乙○○係取得甲○○○之授權領款,因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乙○○。嗣甲○○○於000年0月間致電新北市家具運送業職業工會與勞保局,詢問相關勞工保險退保及老年給付細節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及聯邦銀行取款單據之受款人欄位,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並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勞保局、聯邦銀行,表示領取告訴人之老年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費職字第11110215800號函、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之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及領取老年年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甲○○○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取款憑條」後,持以向勞保局、聯邦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接密,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以一罪論。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均係為遂行或掩飾詐取甲○○○老年給付之犯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蓋用「甲○○○」印文2枚,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共計31萬6,000元,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事後被告有還這筆錢等語,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行為,係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向聯邦銀行領款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經查,年滿六十歲且有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可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65條之1及第65條之2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勞保局基於其查核權責,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之業務,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於本案中,雖係以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老年年金之給付,然其請領之資格(如: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受益人或遺屬)、所應具備之條件(如: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乃至勞保局所應給付之年金數額,均有待勞保局之查核,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侵占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指基於法律上原因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而言,而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領款,顯係向該銀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款,是被告自聯邦銀行取款時,自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尚無從成立侵占罪嫌。

㈢若上開2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或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被保險人(受受益人)簽名或蓋章 「甲○○○」印文1枚 2 聯邦銀行之取款憑條 受款人 「甲○○○」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