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上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偽簽『鄭芬娜』之姓名」更正為「在上揭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簽『鄭芬娜』之姓名及偽造『鄭芬娜』之印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偽造簽名」補充為「偽造簽名及印文」、同欄第7行「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燿有限公司(下稱同燿公司)之負責人鄭芬娜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同燿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資料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欄偽造鄭芬娜之印文5枚、署押2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同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造之鄭芬娜印文1枚、署押1枚 (他字卷第19頁) 2 印鑑遺失切結書 偽造之鄭芬娜印文2枚 (他字卷第45頁) 3 同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造之鄭芬娜印文2枚、署押1枚 (他字卷第4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50號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明知同燿有限公司(下簡稱同燿公司)之負責人鄭芬娜於民國105年5月3日即由臺灣出境並未再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俞士華持同燿公司大小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育勤記帳士事務所」委託許嘉容辦理同燿公司變更同燿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申請,而許嘉容接案後,由許嘉容將空白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交與於俞士華,請俞士華拿回由股東鄭芬娜簽名,而俞士華即將上揭空白文件,交與李俊德轉交與同燿公司股東簽名,李俊德明知鄭芬娜早已出境,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偽簽「鄭芬娜」之姓名後,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與俞士華後,再由俞士華轉交許嘉容,並由許嘉容請事務所外務人員許芳銘於106年2月6日檢附同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偽造股東同意書至新北市政府,向新北市政府遞件申請變更同燿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形式及公司所在地,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變更之印鑑及公司所在地登載其所執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同燿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資料正確性。李俊德於申請變更同燿公司印鑑及公司所在地後,旋即委請許嘉容辨理同燿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由許嘉容再請許芳銘於106年2月9日持同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遞件申請同燿公司之解散登記,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解散登記事由登載在所執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同燿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資料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6年2月6日前有請俞士華委請「育勤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同燿公司變更印鑑章、公司所在地及公司解散之登記。 ⑵坦承將先前鄭芬娜所簽署之委託書影印,再剪下上開委託書上「鄭芬娜」署名貼在股東同意書上,之後交給俞士華。 2 證人俞士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於105年年底左右受被告委託辦理同燿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及解散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收取許嘉容給予之股東同意書,再轉交與被告,而收取被告簽好後再再交給許嘉容之事實。 ⑶證明簽名空白的文件交給被告,之後被告簽名後交給我之事實。 3 鄭芬娜入出境資料 證明鄭芬娜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107年12月20日尚未入境之事實。 4 同燿公司105年4月21日變更登記表、同燿公司於106年2月6日之變更登記文件、印鑑遺失切結書、偽造之股東同意書。 ⑴證明鄭芬娜為同燿公司股東之事實。 ⑵證明於106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同燿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公司所在地之事實。 ⑶證明股東同意書之親自簽名欄有「鄭芬娜」之簽名。 5 同燿公司於106年2月9日之變更登記文件、股東同意書。 ⑴證明於106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股東同意書之親自簽名欄有「鄭芬娜」之簽名。
二、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106年2月6日、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中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106年2月6日、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中之股東同意書「鄭芬娜」之簽名,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