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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先在不詳處所於『變更撥款切結書』上偽蓋乙○○之印文」之記載補充為:「先在不詳處所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乙○○之印文2枚」;第8至9行「持該切結書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記載補充為:「持該切結書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北市政府發放育兒津貼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孫謝承孝為告訴人之前夫(2人已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離婚),被告為領取謝承孝與告訴人之女即甲女(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為實際照顧者)之育兒津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發放育兒津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照顧曾孫女(被告現已為甲女之監護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甲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7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已提出交付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另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乙○○印章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乙○○印章係屬偽造,應認附表所示文書上所盜蓋之「乙○○」印文2枚為真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變更撥款切結書暨附件丙○○說明書 立切結人欄 「乙○○」印文1枚 偵卷第17頁 2 乙○○姓名上方 「乙○○」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15號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謝承孝(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祖父。緣謝承孝與乙○○前曾為夫妻並育有一女謝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丙○○明知乙○○未同意或授權伊將甲女之育兒津貼收款帳戶由乙○○名下帳戶變更為丙○○之郵局帳戶,竟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先在不詳處所於「變更撥款切結書」上偽蓋乙○○之印文,以表彰乙○○同意政府就甲女核發之育兒津貼變更撥款帳戶為丙○○之郵局帳戶等不實事項後,持該切結書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變更撥款切結書」上偽蓋告訴人之印文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甲女之育兒津貼領取帳戶變更為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變更撥款切結書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