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撥打電話及傳送簡
訊恐嚇告訴人甲○○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前女友與告訴人甲○○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即出言及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甲○○,復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甲○○工作場所之鐵捲門,造成告訴人甲○○心理恐懼及告訴人乙○○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84號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乙○○等2人素不相識,因對甲○○與其前女友林筠靜(原名林姵菁,對甲○○自稱「林姵軒」)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許,先
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到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電話中向甲○○恫稱:「我不會打你啦,我會殺了你,反正我有你電話,查得到你家地址,我會跑去你家,幹你老媽」等語,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甲○○恫稱:「上次就跟你說他有男友,你現在又約他打炮,我明天會去車麗屋找你」、「你不接不處理,我會去找你,也會查到你家、你試看看」、「很愛幹人家女友 明天你就知道了」、「0000000000徵信公司你可打看看,我會找到你家的」、「幹你娘跟你說有男友了,還整天想幹他,你工作也不用做了,家也不用回了」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麗屋板橋店,持噴漆在車麗屋板橋店副店長乙○○管領之店面玻璃及鐵捲門上分別噴寫「甲○○強姦女人」、「甲○○強姦人家女友」等字,上開鐵捲門因此致令不堪用(玻璃未受損不在起訴範圍內),足生損害於乙○○(修復費用約新臺幣6000元)。嗣經甲○○、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先前使用之門號及有於上開一㈡之時、地,噴漆在車麗屋板橋店玻璃及鐵捲門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電話中說上開話,我忘記這些簡訊是否是我傳的,我沒有恐嚇云云。 2 證人林筠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並未使用過被告的手機傳訊息,曾在與被告聊天中有提到告訴人甲○○的事情,可能有講到工作地點,但並非被告要去噴漆才說的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上開一㈡之犯罪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 被告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麗屋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2張 被告上開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