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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郭州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14673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郭州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州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吳思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於111年5月4日5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被告2人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其等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2人於民國111、112年間已因多件與本案相類似手法之詐欺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2人均供稱其目的是拿到外送員的代墊款項)、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被告吳思儀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州耀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2,3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昱行,又無該犯罪所得已分配之證據,故本院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3號被 告 吳思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與郭州耀為配偶,渠等自始並無支付運費及代購代付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之某日許,先由吳思儀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秋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寄件人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人門號),復由郭州耀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中向他人要求以手機接收驗證碼,而允諾給予相當報酬,嗣黃佳惠(另行發布通緝)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註冊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明知將門號出借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使用,竟基於縱使幫助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將註冊門號於星城ONLINE中借予郭州耀,郭州耀即持之以註冊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5月4日5時49分許,以該帳號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訂單,佯稱:欲委託外送人員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拿取生日蛋糕,並代墊新臺幣(下同)2,300元費用,再將生日蛋糕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等語之不實訊息,致LALAMOVE外送員陳昱行陷於錯誤而接單,郭州耀隨即以收件人門號之身分於LALAMOVE與陳昱行聯繫,佯稱需由陳昱行先給付上開代墊款予寄件人,致陳昱行陷於錯誤,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向持用寄件人門號之吳思儀收取包裹(內含蛋糕1個),並預先交付2,300元予吳思儀。嗣陳昱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陳昱行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昱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州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佳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黃佳惠係註冊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並曾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幫忙接收簡訊驗證碼註冊不詳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行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秋花即吳思儀母親之證述 寄件人門號為被告吳思儀所申辦,後轉至陳秋花名下,惟經常由被告吳思儀使用之事實。 6 LALAMOVE訂單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收件人門號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收件人門號申登人資料、寄件人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詐得之款項2,3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