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厚廷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黑色錢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被 告 林長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哈啦星球湳雅店」內,拾獲陳厚廷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放入口袋內,侵占入己。嗣陳厚廷發覺上開財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長文固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穿戴白色口罩、手持白色雨傘且身穿黑衣黑褲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拾獲黑色錢包1只,錢包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我就丟在附近,沒有送到派出所;我是經過該處,看有沒有人不要的東西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厚廷遺失之黑色錢包1只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存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上址後,係先以目視搜尋有無他人遺落之財物,俟發現本案黑色錢包,則迅將該物放入口袋內並隨即離去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可參,參以被告前曾於同一地點,拾獲他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後據為己有而涉犯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事先選定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並尋覓有無他人遺失之物品再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入己之錢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