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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13年1月19日、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履行協議款項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趁同居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俟雙方分手後,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達成協議,惟迄今僅清償4萬4,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CARTIER手錶1支(價值約17萬元)、INSTA360相

機1台(價值約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協議,應於113年1月20日前履行給付7萬2,000元賠償金額(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業於本院宣判期日前,僅償還告訴人4萬4,000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14萬6,000元(計算式:17萬+2萬-4萬4,000=14萬6,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5號被 告 劉韋志 (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志與林家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劉韋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

某日,利用與林家瑜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完整地址詳卷)之機會,徒手竊取林家瑜所有CARTIER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INSTA360相機1台(價值約2萬元)。

嗣林家瑜於112年2、3月間陸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經劉韋志坦承拿走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㈡於2人分手後之112年2月21日2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未經林家瑜同意,擅自持未歸還之鑰匙進入林家瑜上址住處。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有於一㈡之時間,未經告訴人林家瑜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宏昌當舖當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一㈡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