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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嘉駿」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南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拾獲黃嘉駿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該駕照係黃嘉駿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拾獲上開駕駛執照數日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並基於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自己所有之照片換貼在前開侵占之駕照上,而變造黃嘉駿之駕照,並於112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黃瑞東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浩通汽車企業社(下稱浩通企業社)」,以黃嘉駿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並分別在「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空白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黃嘉駿」之署押(含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林世南為本案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開切結書之「行動電話」欄位則填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浩通企業社負責人黃瑞東而行使之,致黃瑞東誤認係黃嘉駿本人租車而同意出租,將本案小客車交予林世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嘉駿及浩通企業社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黃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黃嘉駿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商業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租賃車照片截圖、本案租賃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2970號鑑定書1份。

㈥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本票上偽造「黃嘉駿」之署名及指印,唯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未產生票據之效力,然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該本票之行為,自不失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變造駕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駕照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己,復冒用告訴人名義

承租車輛,其行為損及告訴人本人及浩通企業社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黃嘉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及理由一㈠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租車汽車切結書 姓名簽章欄 「黃嘉駿」署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23頁 2 商業本票 出票人欄 「黃嘉駿」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 3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契約條款編號十空白處 「黃嘉駿」署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23頁 背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