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延長保護令時間至114年7月27日(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記載,應補充為「延長保護令時間至114年7月27日(下稱本案保護令),乙○○已於112年8月23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解送至本署複訊完畢後,又於113年4月15日0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解送至本署複訊完畢後,乙○○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0時2分許」。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4日新北警海刊字第1133870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4日新北警海刊字第1133870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被告雖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3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甲○○、應遠離甲○○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4年7月27日(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於113年4月14時13時許,因違反本案保護令經警逮捕後解送至本署複訊完畢後,又於113年4月15日0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上揭住所門口,並當場致電要求甲○○墊付車資,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4日新北警海刊字第1133870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