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繼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繼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邱繼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王
宗盛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6號被 告 邱繼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業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31分,在王宗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修繕能力且無意實際施工,竟向王宗盛佯稱: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之宮廟進行裝潢修繕等語,致王宗盛陷於錯誤,與邱繼業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112年2月3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邱繼業以修車為由取得之林順源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邱繼業均未動工且避不見面,王宗盛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宗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繼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3萬元與告訴人王宗盛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做中間人,賺取介紹費,我有找下包施作工程,但因後來告訴人追加施工項目,下包價錢談不攏不願意做,我也已經購買木材,提供證人林順源的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遭警示,沒辦法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順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請證人林順源修理車輛,取得證人林順源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並有匯入修車款項3萬元之事實。 4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修繕上開宮廟,並約定簽約日給付工程款項3萬元之事實。 5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修繕上開宮廟之事實。 6 匯款往來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2月3日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順源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無法提出購買木材的收據等語,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12年9月23日雖反覆陳稱:我會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始終未為賠償,且經本署通知攜帶3萬元到庭後,仍無理由而未到庭,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委託下包商施作工程,或有歸還已收受工程觀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假借承攬工程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取得之工程款項3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