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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佩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佩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同)新北大道2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2段與中興北街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自其行駛車道(下稱右三車道)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車道行駛(下稱右二車道),適王俊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右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能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呂佩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偵卷第11頁),惟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王俊能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9至98頁),係屬醫師之醫療專業人員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均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佩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機車與告訴人王俊能所駕乙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有注意看,沒有車才變換車道,且告訴人車速很快,從後面追撞過來等語。

二、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自右三車道變換至右二車道,欲至右前方待轉區,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於右二車道直行駛至,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0張、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提供之照片及行車資料、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能於同日22時45分許,向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稱:當時從中山橋下行駛外側數來第2個車道,我要直行往新莊方向,結果對方突然從左邊往右邊切,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看到之後馬上煞車,但還是碰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警詢、偵查中亦同指稱被告是行駛於其左前方,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其車道,告訴人因減速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等情(見偵卷第3至4頁、第61頁背面)。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同日22時34分許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陳稱:我從中山橋下橋後就向右側切,切到外側數來第2個車道,就被後車追撞,我當時要去右前方待轉往中興北街方向。因為剛下橋而已,所以我沒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右下角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45:49,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右三(由右至左起算)車道與右二車道中間,靠近雙白線處。21:4

5:50,被告車身開始向右行駛,進入右二車道中間標線處。被告機車持續向右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機車後方亮燈,出現在被告機機車後方約2個車身的距離。21:45:51,被告機車持續向右行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當靠近,告訴人機車後方持續亮燈。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於靠近右一車道雙白線時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依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足認被告駕駛甲機車變換車道後約1秒後,即在右二車道上遭後方告訴人乙機車追撞,此外對照交通部訂頒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的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被告甚且主張告訴人車速太快,則若以告訴人時速為50公里按算,其反應距離為10.41公尺(以時速40公里計亦需8.33公尺),然依勘驗結果,被告向右行駛時僅離告訴人之機車約2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告訴人顯無從有反應之時間而導致追撞被告之機車。況此尚未加計車輛煞車後至車輛停止亦尚有一定煞車距離,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自左方車道變換到其車道之機車確實無法反應,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打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甲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

之左前方,因欲往至右前方待轉往中興北街方向而開始往右側偏駛,亦未打方向燈,致右後方之告訴人乙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㈠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案新北大道二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側二車道即各為3.5公尺,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亦為3.5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㈡準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雖為夜

間,天候晴,但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開啟車燈(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機車直行前來,即貿然駕駛機車向右方偏駛,侵入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空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後,所駕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此結果負責,亦甚明確。㈢本案經送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該所112年

2月18日函覆,並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呂佩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因原因。王俊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偵卷第15頁)。嗣被告不服該所之鑑定意見,而於原審時提出交通覆議,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2年11月23日函覆,並出具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與本院之判斷基礎相合,自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提出媒體報導列印資料,主張其無過失,然本案過

失情節與被告所引用之媒體報導案件情節顯然不同,無從比附爰引,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㈠告訴人王俊能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

分斷裂及軟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王俊能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分別指訴:兩腳膝蓋擦傷、兩手手臂擦傷、右胸疼痛;我的兩腳膝蓋挫傷、雙手手背挫傷、胸部挫傷、小腿挫傷及右膝韌帶斷裂及軟骨損傷。我可以提供台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當天車禍處理結束就到台北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4、4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王俊能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勢,並於醫囑上記載

1.病人於111年11月7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1月7日急診離院,並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5日及111年12月19日門診回診,急診診所使用之傷口敷料為醫療所需,因傷口近關節處,需使用除疤產品避免傷口處疤痕增生或攣縮導致日後影響關節活動度及行動活動之功能,續門診追蹤治療。2.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具、拐杖。3.宜門診追蹤複查,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確認告訴人王俊能就診之病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1月14日函覆暨檢附告訴人王俊能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至9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主張因事發的時候告訴

人說只有擦傷而已;告訴人於警詢時,我有看到傷勢,他當時只有說他手指有擦傷,其餘的傷勢,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14頁),惟告訴人王俊能於車禍當日22時45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即明確記載:兩腳膝蓋擦傷、兩手手臂擦傷、右胸疼痛;另於112年4月9日的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我的兩腳膝蓋挫傷、雙手手背挫傷、胸部挫傷、小腿挫傷及右膝韌帶斷裂及軟骨損傷。我可以提供台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當天車禍處理結束就到台北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4、4頁背面),是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當時僅可能依照自己肉眼所可觀察的傷勢情況,粗略察看自己受傷的情況,嗣於交通分隊製作完談話筆錄後,告訴人隨即於車禍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是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由急診醫生專業檢定及後續門診時醫學精密的儀器檢測確定,是被告空言告訴人傷勢與當時情況不符(第58至59頁、第11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被告所辯尚無從採信。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觀被告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偵卷第23、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雖其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停留現場承認肇事此舉有助減省司法機關追緝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