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瑢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瑢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瑢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113年1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告訴人鄭瑞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乃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請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說明被告因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發布通緝,不符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鄭瑞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肄業、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楊瑢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瑢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瑢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更正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瑢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惟其於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晞科緝字第1472號通緝在案,至同年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新北院英刑晞銷字第137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鄭瑞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被 告 楊瑢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瑢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4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智慧型手機而疏未注意及此,時有鄭瑞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之同路段行駛在機車甲前方,即遭楊瑢安所駕駛之機車甲碰撞,致鄭瑞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瑞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瑢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鄭瑞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甲自後方追撞機車乙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以追撞方式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檔案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甲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機車乙。 5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