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亮
送達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不慎撞及騎乘自行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3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偵器緝字第5785號通緝書、本院113年3月1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36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志亮應給付朱敏慧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3號被 告 陳志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亮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僅稱路段名)龍門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前欲左轉仁愛街,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車道上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行道路行向而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逆向駛入仁愛街不同行向之車道,適逢朱敏慧騎乘自行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遭本案小客車碰撞,朱敏慧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敏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都想不起來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敏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志亮) 證明被告開車轉彎撞到腳踏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朱敏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及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坐在路邊等候員警處理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