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49分許」,更正為「46分許」。
⒉末3行「一時閃避不及」,補充為「由對向駛來,一時閃避不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
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屢次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5月31日發佈通緝,並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5月31日分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貿然跨越左轉而碰撞行駛在對向之告訴人機車,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屢經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亦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與其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 告 許逸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3段647號之1前,本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有簡維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簡維良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左側肩膀挫傷、雙手雙膝、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維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維良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行車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