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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記載,補充為「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內側車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確科緝字第1320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機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蔡孟哲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4號被 告 蔡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同向、右後方由蔡孟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孟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手挫傷之傷害。蔡秉宏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孟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2、證明本件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未顯示方向燈,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5日聲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解案件轉介單、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提出告訴,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13日,聲請調解時尚未逾6個月,是告訴人於本件已經合法告訴,事屬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