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㈣所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有如起訴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駕車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已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刑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其行為不僅違反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有多次同類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擔負家計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數值甚多,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3號被 告 吳建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下稱甲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下稱乙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乙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於112年7月10日就餘刑部分易科罰金。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3年7月4日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飲用酒類後,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5巷與翠華街口處,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記之路段,不得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蔡宜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2)左後方超車,致撞擊本案機車2而使蔡宜柔人車倒地,蔡宜柔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0分許對吳建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吳建忠復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柔於警詢之證述 蔡宜柔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本案機車1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機車1、2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酒後騎乘本案機車1撞擊本案機車2,致蔡宜柔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及違規查詢清單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本案機車1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刑案資料查註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5年內3度屢犯公共危險罪嫌,顯見被告對酒後自身駕駛能力、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益徵其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調查等情,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請考量被告近5年已多達14次(不包含本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是據被告之駕駛執照及違規查詢隨卷可查,足徵其對相關法令、行政管理之高度輕忽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