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欽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欽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鶯桃路端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亮起時貿然往前行駛,適涂紋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於楊欽銘車輛前方,即遭楊欽銘所駕車輛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其因此受有左大腿1.5公分、左小腿1公分、右大腿3x2公分、右小腿9x5、1x1、3x2、13x3公分表淺損傷、傷口感染、疤痕及上背、右小腿、雙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涂紋凰聲請調解不成立視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涂紋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