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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毅

徐浚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並冒然駕車行駛人行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將行駛人行道之加重規定移列至第5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就被告甲○○部分固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審酌被告甲○○行駛人行道,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駕車行駛人行道,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雖停車查看,卻因另案遭通緝中,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又被告甲○○雖表明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丙○○明知被告甲○○駕車肇事,竟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8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與大觀路1段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開上人行道,適乙○○立於該處,致乙○○遭撞倒在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乙○○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嗣甲○○因擔心遭司法追訴上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之罪責,且為避免其因案通緝情事遭警方查悉,竟於前揭交通事故案發後即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5日(丙○○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期間內之某時,請託丙○○頂替其所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使之隱避。

㈡丙○○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甲○○,竟應允甲○○之請託,

並基於使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於112年1月5日19時3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稱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甲○○。嗣經丙○○於本署偵查時,始坦承非該車輛肇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 ⑴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有被告甲○○1人在事故現場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90號鑑驗書1份 證明遺留於本案汽車之口罩,檢出1男性之DNA-STR型別,經鑑驗底對結果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