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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權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權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致南他瓦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南他瓦因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引發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SIDANOI NUNTAWAT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和解書內容)

一、由被告賠償Mr.Nuntawan Sidanoi家屬和解金總數為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整。 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賠償金匯至Mr.Nuntawan Sidanoi家屬銀行帳戶,分28期支付明細如下: (一)第1期,被告於本院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201,200元整(第1期之賠償金200,000元整及死者最後一日工資1,200元整)。 (二)第2至27期,被告於支付第1期賠償金後,次月起每月5日連續每期支付30,000元整之賠償金,及第28期新台幣20,000元整之賠償金。 (三)上開款項應匯入Mr.Nuntawan Sidanoi家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Bangkok Bank ,Nong Bua Lam Phu Branch,帳號:000-000000-0,戶名:Saithong Seedanoi)。【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33號被 告 劉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資源回收集中場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SIDANOI NUNTAWAT(泰國籍,中文名南他瓦,下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受僱於劉權德,從事上開集中場搬運、分類回收物之工作,獲致日薪新臺幣845元之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劉權德為雇主及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當使用挖土機從事廢棄物分類作業時,為避免勞工於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注意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且應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並採取防止勞工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安全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等阻擋設施),惟其於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操作挖土機欲將廢棄物聚集成堆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未注意南他瓦正在挖土機前方操作半徑內以徒手分類廢棄物,仍逕行起動挖土機挖斗,挖斗遂撞擊南他瓦身體,致南他瓦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後死亡。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19日新北檢綜字第11346339841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嫌,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生前在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集中場工作時,僅支付不合法之低薪,且無任何職業上保障,復因被害人為外國籍,其家屬受限於在他國,距離遙遠,法令不適等弱勢因素,無法跨海來臺訴訟求償,而被告藉故於事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僅向本署謊稱有達成和解云云,請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