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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和

蘇庭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7、4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庭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坤和、蘇庭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則於112年4月21日」,補充為「則分別於112年4月2日及4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9證據名稱欄「偵查中」,均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編號12證據名稱欄「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幸未得逞,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刀械、西瓜刀,均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均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被 告 劉坤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被 告 蘇庭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蘇庭鈞因不滿呂學穎與陳忠賢女友即林芷妤有感情糾紛,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鶯棒球場前談判,由陳忠賢邀約召集劉坤和、蘇庭鈞、林士鈞、黃毓翔、謝宇峰、張凱瑞、顏廷宇(陳忠賢、林士鈞、黃毓翔、謝宇峰、張凱瑞、顏廷宇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到場後即發生口角衝突,陳忠賢徒手揮擊、推打呂學穎,致呂學穎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詎劉坤和、蘇庭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庭鈞手持刀械,指向呂學穎,並向呂學穎恫稱:「卸下二隻手」,旋劉坤和手持西瓜刀指向呂學穎,亦向呂學穎恫稱:「拿20萬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致呂學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蘇庭鈞則於112年4月21日持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呂學穎追討前開20萬元。嗣經呂學穎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2 被告蘇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3 被害人呂學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忠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凱瑞等人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5 證人林士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林士鈞有搭載被害人呂學穎前往三鶯棒球場之事實。 6 證人顏廷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宇峰、林士鈞及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7 證人張凱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下車時就拿有刀及對被害人呂學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8 證人謝宇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4日,搭載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前往三鶯棒球場之事實。 9 證人黃毓翔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人張凱瑞、謝宇峰手機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呂學穎與被告蘇庭鈞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蘇庭鈞對被害人呂學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庭鈞、劉坤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惟查:

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令渠等擔負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聚眾鬥毆、強制罪嫌部分: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陳忠賢與被害

人呂學穎因故發生糾紛,同案被告陳忠賢因而聯絡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到場,而在過程中因一言不合方導致後續雙方肢體衝突,尚難認定被告2人係事先相約在該處欲聚眾互毆,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聚集目的,尚難遽認其等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無從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雙方爆發肢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而案發時間正值晚上並未波及他人,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強制之程度,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即不能令其等擔負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