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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8、6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傅傑於民國112年6月5日4時17分許,趁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三民高中」八德樓2樓之導師專用辦公室內無人且窗戶未上鎖之際,自窗戶攀爬進入該辦公室內,持用現場辦公桌上之剪刀轉開抽屜鎖頭後,竊取陳金寅放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694元;吳致甄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再自上址離去。

㈡傅傑於112年6月9日5時20分許,以攀爬之方式開啟張永萱擔

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行之後方窗戶而侵入之,竊取店內櫃檯內抽屜所置放之現金6,4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張永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傅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62518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

⒉被害人陳金寅之警詢證詞(偵62518卷第7頁至第8頁)。

⒊被害人吳致甄之警詢證詞(偵62518卷第9頁至第10頁)。

⒋「三民高中」八德樓2樓之導師專用辦公室現場照片張(偵62518卷第24頁正背面)。

⒌「三民高中」之竊賊警報簡訊照片2張(偵62518卷第25頁)。

⒍112年6月4日之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62518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偵62518卷第37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永萱之警詢證詞(偵62890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88752號鑑定書(偵62890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62890卷第10頁正背面)。

⒌告訴人張永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偵6289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⒍傑昇通訊行遭竊案現場照片25張(偵62890卷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背面)。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62890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持用之剪刀,即便係被告於現場就地取材,而犯自行攜帶,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㈡「三民高中」為有保全在場值守之處所,故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情狀亦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解)。被告於同一時間,在「三民高中」導師專用辦公室接續竊取被害人陳金寅、吳致甄抽屜內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兩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可明顯區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39頁之前案紀錄表)。且其於106年間即曾因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21頁)。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實不宜再處以最低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未賠償或求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中,對於其竊取陳金寅之13,

694元、吳致甄之3,000元及張永萱之6,480元之金額,均不爭執,並陳稱贓款都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見偵62518卷第37頁背面及本院卷)。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萬3,174元(計算式:13,694元+3,000元+6,480元=2萬3,174元)。該2萬3,174元,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