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隨即將該門號SIM卡出售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代墊貨款及代繳費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實施犯罪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以600元代價,將該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GASH會員帳號:YZ0000000000),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佳菲」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5月18日,與代號BH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下稱A童)聯繫,並提議與A童裸體視訊聊天,嗣告知A童已側錄其裸體影像,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智雄」之犯罪集團成員,向A童恫稱:若要刪除上開側錄影片,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A童心生畏懼,前往超商購買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因A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遊戲卡之儲值紀錄,發現A童購買點數價值5,000元部分存入本案門號申設之樂點公司上開會員帳戶內等犯罪事實,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二案中均係被告甲○○於110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二案中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象亦均相同,雖本院與前案中取得本案門號之詐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從事之犯罪行為不同及因而受害之人亦不相同,然被告既係以同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他人得以遂行向本案及前案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屬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7月30日6時19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外送員即告訴人代墊貨款及代繳電話費 代墊貨款、代繳電話費及外送費共3,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