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詩元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起訴書均誤繕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裕民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 S2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865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分37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718元。並約定在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林詩元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林詩元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即於110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質押予富新當鋪。嗣林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不將機車贖回,任由富新當鋪於112年5月18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起訴書漏載日期,見偵續卷第24頁之過戶登記書)。且林詩元亦僅給付遠信公司10期機車價金,於111年6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起訴書漏載日期,見他字卷第12頁)。遠信公司因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詩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偵查自白(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㈡證人即富新當鋪員工許俊偉之偵查證詞(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
㈣本案機車行照影本(他字卷第9頁)。
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69
09號函【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暨還車通知】(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㈥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2頁)。
㈦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㈧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6頁)。
㈨富新當舖典當借款之單據(偵續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㈩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偵續卷第24頁)。
被告林詩元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偵續卷第25頁)。
新北市當鋪同業公會112年5月17日證明書(偵續卷第26頁)。
富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偵續卷第27頁)。
富新當舖之商業基本資料(偵卷第28頁)。
三、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並非不得將本案機車質押借錢,但仍負將機車贖回之義務,惟其屆期不將機車贖回,並任由富新當鋪將車牽走處分,自仍對遠信公司構成侵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經32歲,應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法律知識,竟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取得機車後,將車典當,換取現金,屆期又不贖回,以此方式侵占機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價值為10萬865元(見他字卷第5頁之契約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或求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本案機車經過戶給他人,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見偵續卷
第24頁之過戶登記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不宣告沒收該機車。
㈡惟被告將本案機車向當鋪質押,獲得借款3萬元,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偵續卷第10頁背面)。此3萬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