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3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頁背面)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參與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