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原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部分,顯屬錯引,應予更正為同本判決所引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被 告 林庭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已完備,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輝與顏貽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發生行車糾紛,林庭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顏貽杰,足以貶損顏貽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並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OVA6250)、本署檢察官112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並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