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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高○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因協議分手發生爭執,甲○○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拉扯高○喬,致高○喬受有左手食指、右手前臂瘀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摔擲高○喬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致本案手機螢幕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喬。因認被告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