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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又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或竊盜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世界V1旁私人停車場」內,徒手敲破㈠杜先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無估價單)、㈡王品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窗(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㈢徐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窗(損失2萬5,500元)、㈢呂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前車窗(損失1萬8,375元),致上開車輛之車窗損壞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除竊得王品洋車內雨傘1把外,其餘車輛則因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上揭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先啟、王品洋、徐文俊、呂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破上開4車輛之玻璃,惟辯稱: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不記得有竊取車內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先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弘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禧月企業社之委託書各1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工單、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前揭4車輛為告訴人杜先啟管領;告訴人王品洋、徐文俊、呂弘仁所有,並均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照片1份 證明案發經過、前揭4車輛車窗遭毀損、車內物品遭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破壞4輛車之車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且行為已有竊取告訴人王品洋車內之雨傘而既遂,請論以竊盜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