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博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博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塑膠軟管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博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生產製程部門操作員,知悉該公司內金氰化鉀儀器之密碼,具有操作金氰化鉀儀器之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廖博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亞公司內,以操作金氰化鉀儀器將金氰化鉀液體打入量杯,再拔除量杯下方接管,以自備接管、塑膠瓶接取之方式,接取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金氰化鉀液體,將該等液體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1萬7,851.9元之金氰化鉀液體。
二、案經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博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廖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7頁至第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㈡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卷第23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㈢證人劉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
㈦金氰化鉀成本計算表(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
㈧被告在南亞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偵卷第69頁)。
㈨被告在南亞公司之個人刷卡記錄、差假加班明細表(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0張(偵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209頁)。
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贓物照片2張(偵卷第210頁)。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
三、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期間內,侵占金氰化鉀液體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南亞公司所受損失高達281萬7,851元,被告尚未賠償或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氰化鉀液體,共2099.3公克,
價值共281萬7,85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警方從證人劉士賢處查扣之金氰化鉀1桶,經劉士賢坦承為被告侵占之贓物,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有劉士賢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第55頁、第59頁、第210頁)。
⒊對於該桶已發還的金氰化鉀之體積,告訴代理人王泰翔陳稱
,警方查扣發還的金氰化鉀約有2公升而已,我們遭侵占的含量是約21.5公升(見偵卷第34頁)。惟王泰翔另於警詢稱,遭竊金氰化鉀液體共20,983毫升(即20.983公升),價值共281萬7,851元(見偵卷第31頁)。就本案金氰化鉀體積究為21.5公升,還是20.983公升?本院審酌王泰翔於偵卷第31頁所報20,983毫升,是在警詢筆錄詳細記載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及各次金氰化鉀成本價後所陳述,顯然經過計算,較為慎重。其在偵卷第34頁所言21.5公升,則係簡略陳述。是以,應以其在偵卷第31頁所報20,983毫升,較為可信。
⒋則本件被告侵占之金氰化鉀液體,扣除已發還告訴人的2公升
後,應為18.983公升(計算式:20.983公升-2公升=18.983公升)。其價值應為254萬9,266元(計算式:281萬7,851元×18.983公升÷20.983公升=254萬9,2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筆錄中堅稱,把金氰化鉀液體賣出拿到的錢
,不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此,告訴代理人王泰翔則稱,那是被告販售後拿到的金額,起訴書所載的281多萬元是公司損失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最高法院已明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為免被告虛偽低報而保有該價差之不法利益,被告將侵占之物賤價出售所獲之金額,不予考慮。
是以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54萬9,266元。
⒍上開254萬9,2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塑膠軟管1條,被告於警詢筆錄已坦承係其作案工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18頁、第4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此軟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重量 (公克) 單價 (新臺幣/公克) 總價 (新臺幣) 1 112年6月11日18時23分至18時39分許 49.9 1,331 66,417.8 2 112年6月27日20時9分至20時26分許 50 1,331 66,484.4 3 112年6月28日18時22分至18時32分許 30 1,331 39,864 4 112年7月1日18時7分至18時24分許 50 1,328 66,336 5 112年7月6日21時12分至21時29分許 49.9 1,328 66,269.6 6 112年7月10日22時1分至22時18分許 49.9 1,328 66,269.6 7 112年7月14日19時14分至19時30分許 50 1,328 66,336 8 112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17時45分許 49.9 1,328 66,269.6 9 112年7月21日17時37分至17時53分許 49.9 1,328 66,269.6 10 112年7月22日20時26分至20時42分許 49.9 1,328 66,269.6 11 112年7月26日21時28分至21時45分許 50 1,328 66,336 12 112年8月4日23時1分至23時18分許 50 1,333.7 66,617.2 13 112年8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8分許 52.5 1,333.7 70,018.1 14 112年8月12日17時29分至17時45分許 49.9 1,333.7 66,550.5 15 112年8月13日17時35分至17時52分許 49.9 1,333.7 66,550.5 16 112年8月15日22時12分至22時28分許 48.7 1,333.7 64,950.1 17 112年8月19日20時42分至20時58分許 49 1,333.7 65,283.5 18 112年8月22日21時13分至21時29分許 48.2 1,333.7 64,283.3 19 112年8月24日22時4分至22時20分許 50 1,333.7 66,617.2 20 112年8月27日17時43分至17時59分許 45.6 1,333.7 60,749 21 112年8月30日17時34分至17時51分許 50 1,333.7 66,617.2 22 112年9月2日18時16分至18時33分許 48.7 1,350.6 65,775.9 23 112年9月4日17時38分至17時54分許 48.6 1,350.6 65,573.3 24 112年9月10日17時35分至17時51分許 48.4 1,350.6 65,370.7 25 112年9月13日17時44分至17時59分許 44.6 1,350.6 60,170.7 26 112年9月20日18時4分至18時21分許 50 1,350.6 67,464.1 27 112年9月21日18時6分至18時22分許 47.6 1,350.6 64,222.6 28 112年9月29日16時44分至17時1分許 49.9 1,350.6 67,396.6 29 112年9月30日21時59分至22時15分許 47.3 1,350.6 63,885 30 112年10月7日17時27分至17時44分許 49.9 1,351.8 67,385.4 31 112年10月9日18時4分至18時21分許 48.7 1,351.8 65,830.8 32 112年10月10日17時40分至17時56分許 48.2 1,351.8 65,087.4 33 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至17時48分許 48.7 1,351.8 65,763.3 34 112年10月20日22時23分至22時39分許 48.3 1,351.8 65,222.5 35 112年10月23日17時32分至17時49分許 50 1,351.8 67,588.1 36 112年10月29日17時37分至17時53分許 50 1,351.8 67,588.1 37 112年10月30日17時34分至17時51分許 49.9 1,351.8 67,453 38 112年11月5日22時1分至22時17分許 49 1,346.3 65,970 39 112年11月11日21時13分至21時29分許 49 1,346.3 65,902.7 40 112年11月20日17時33至17時50分許 49.9 1,346.3 67,181.7 41 112年11月22日20時47分至21時4分許 50 1,346.3 67,316.3 42 112年12月5日18時2分至18時18分許 49.9 1,392.5 69,485.8 43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至18時25分許 49.5 1,392.5 68,859.1 總計 2,099.3 2,817,8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