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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松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將告

訴人交其代為出售之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被 告 吳松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諺與謝采潔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緣吳松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7月15日間,與謝采潔協議先由謝采潔以自身名義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1,400元),並可協助謝采潔變賣該手機後,將售得之價金交予謝采潔,以償還謝采潔與第三人之債務,謝采潔遂於112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買IPhone14手機1支,並交由吳松諺協助出售,惟吳松諺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手機變賣之金額交予謝采潔或返還手機予謝采潔,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謝采潔處取得IPhone14手機1支,並曾約定轉賣手機後會將售得之價金給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相約變賣手機,惟其交付手機予被告後,被告均未將變賣之金額或手機交付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5日,在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買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4 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2社」社團之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張貼與第三人之債務問題,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勇」回覆告訴人:「私我」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後,多次以文字、電聯之方式詢問被告本案手機處理之事宜,惟被告均藉故推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