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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18日通緝到案訊問程序、21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貨款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新臺幣4萬7,068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 告 高嘉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為吉翔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詎高嘉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利用其為吉翔食品有限公司向堡園早餐店、小時候早餐店等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受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7,068元後,即將該等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吉翔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任職於告訴人吉翔食品有限公司時,利用其收受貨款之機會,挪用公司貨款共4萬7,068元並自行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瑋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由被告收受、歸屬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共4萬7,068元遭被告挪用,並用於繳子女學費、買樂透,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自願簽署切結書表示其願如數返還貨款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切結書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坦認挪用告訴人公司貨款4萬7,068元並同意如數賠償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臨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公司4萬7,06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7,068元,其於偵查中已給付1萬7,068元予告訴人公司,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在無過苛之虞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