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志強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葛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葛志強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向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佯稱係律師,可代為處理渠等與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及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群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云云,致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均陷於錯誤,而委託葛志強代為撰寫存證信函、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及撰寫民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書狀,葛志強即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撰寫存證信函、民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收款名義,陸續向蘇菀婷等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70元(已扣除法院裁判費3,930元)。嗣因葛志強收款後未開立收據,且蘇菀婷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調閱葛志強所經手之前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為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5人)卷證時,發現葛志強係以義父身分代理出庭,並非律師,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葛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菀婷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代為撰寫之存證信函、民事告訴狀、民事訴訟狀、111年8月7日被告與蘇菀婷、張雁雲、侯佩妤見面時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915號偵查卷第19、23至51、97至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被告以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名義向告訴人蘇菀婷收取4,000元部分,依告訴人蘇菀婷於偵查中指訴:我是在110年9月請被告幫忙我處理我和何泳隆與昭群公司、汎得公司的勞資糾紛,我請被告幫忙我寫存證信函及參加協調會,被告向我和何泳隆各收取3,500元,說是要給律師事務所的行政費用,之後該案對昭群公司以和解結案,我本來要求18萬元,但被告處理後的和解金只有8萬5千元,被告說不足的部分可以對汎得公司繼續訴訟,後續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也加入對汎得公司的訴訟,被告向我們各收取4,000元等語,是被告向告訴人蘇菀婷收取此部分費用之時間應與告訴人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部分相同,同為110年10月為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7日(此日期應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告訴人蘇菀婷、何泳隆與昭群公司達成和解之日期),應予更正。再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何泳隆部分,告訴人何泳隆於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均與告訴人蘇菀婷相同,受詐騙金額共9,500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915號偵查卷第11、95頁),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向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收取之款項於扣除法院裁判費3,930元後,均已匯還至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所指定之帳戶,匯還金額共計3萬3,573元,則依此計算,被告向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收取之款項合計應為3萬7,503元,與告訴人蘇菀婷、何泳隆指訴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各為9,500元,告訴人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指訴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000元,合計計算後之金額大致相符,是就告訴人何泳隆部分,起訴書附表顯然漏載被告於110年10月,以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名義向告訴人何泳隆收取之4,000元,應予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㈡被告就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與
汎得公司、昭群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受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等5人委任,陸續代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撰寫存證信函、民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因此詐得款項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受不同告訴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向
不同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竟利用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
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之財產損害,並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匯還予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此業據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侯佩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在卷可參,復與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侯佩妤成立調解(告訴人蔡坤城、何泳隆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願賠償渠等損害,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存根聯存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惟自79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全數匯還告訴人蘇菀婷等5人,復與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侯佩妤成立調解、願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侯佩妤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侯佩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3,07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匯還告訴人蘇菀婷、張雁雲、蔡坤城、侯佩妤、何泳隆共計3萬3,07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嗣後既已返還所詐騙之款項,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收款名義 金額 備註 1 蘇菀婷 110年9月 律師事務所行政費 3,500元 左列款項包含法院裁判費3,930元。 110年10月 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 4,000元 111年5月20日 凍結費 1,000元 111年7月12日 凍結費 1,000元 2 張雁雲 110年10月 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 4,000元 111年5月20日 凍結費 1,000元 111年7月12日 凍結費 1,000元 3 蔡坤城 110年10月 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 4,000元 111年5月20日 凍結費 1,000元 111年7月12日 凍結費 1,000元 4 侯佩妤 110年10月 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 4,000元 111年5月20日 凍結費 1,000元 111年7月12日 凍結費 1,000元 5 何泳隆 110年9月 律師事務所行政費 3,500元 110年10月 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代撰書狀 4,000元 111年5月20日 凍結費 1,000元 111年7月12日 凍結費 1,000元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蘇菀婷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先行給付伍仟元。餘款貳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菀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張雁雲壹萬伍仟元,已於113年5月14日先行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雁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三、被告應給付侯佩妤壹萬伍仟元,已於113年5月14日先行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侯佩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