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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格具 保 人 羅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佳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羅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2月2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