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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為判決,檢察官聲請就沒收部分為補充判決(114年度執字第4485號),本院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各壹張,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為判決,惟扣案「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至其餘扣案物是否併予宣告沒收,亦請依法審酌。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向蔡承儒訛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致蔡承儒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蔡承儒轉交扣案「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等書狀予蔡慶霖簽署,並於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以律師名義陪同蔡慶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員警請其出示律師證時,出示扣案「台北保成上課證」予員警,經員警察覺有異,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發現被告並非律師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扣案「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各1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扣案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5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