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霖
蔡建廷
(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所為限制住居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34號、113年度偵字第5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霖共同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陳文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廷共同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蔡建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霖、蔡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安全設備」,更正為「門窗」;第9行「20萬元」,更正為「7萬2,000元(此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更正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安全設備」,均更正為「門窗」,並補充「被告陳文霖於114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蔡建廷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本件共同竊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由其2人平分各得3萬6,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5號被 告 陳文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建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霖、蔡建廷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陳文霖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45號倉庫)前,未經45號倉庫管領人邱文賓同意,由陳文霖以不詳方式經由45號倉庫窗戶進入後下手行竊,蔡建廷則負責在外把風,旋蔡建廷(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進入45號倉庫,陳文霖則在45號倉庫內,竊取邱文賓所有鋁合金手提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陳文霖、蔡建廷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邱文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⒈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蔡建廷共同謀議竊取告訴人邱文賓開財物,由其下手行竊,被告蔡建廷負責在外把風,旋被告蔡建廷亦進入上址45號倉庫,得手後雙方平分竊得贓物之事實。 ⒉就加重竊盜犯行表示認罪。 2 被告蔡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陳文霖於前開時間至45號倉庫,後一起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45號倉庫外追劇等語。 3 告訴人邱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現場照片7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2人經由45號倉庫窗戶進入後,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蔡建廷上開犯行固經本署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3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1139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查,前案確定後,被告陳文霖始於113年9月24日經本署通緝到案,被告陳文霖於當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日由被告蔡建廷負責在外把風,後被告蔡建廷亦有進入上址45號倉庫,嗣2人平分竊得現金等語,被告陳文霖先前經警通知、本署傳喚均未到,是於前案確定後,始有上開被告陳文霖具結證述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自得對被告蔡建廷所涉之同一犯行再行起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陳文霖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無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霖以一行為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論處。至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