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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銘謚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其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 年1 月20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13 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來113 偵5560

6 字第1139151094號函(含其上本院收文時日章戳)、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彭雅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踹方式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窗戶後,再自其內竊得玩具3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達竊盜之目的,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玩具3個,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