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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站車廂),見告訴人代號AD000-B113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在該處,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Go pro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B女,竊錄B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被告對A女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804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竊錄性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5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及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