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4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德斯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沈大鈞被 告 超星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錦杰被 告 周震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施清火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周震西之選任辯護人欄內「施清火律師」應更正為「施清火律師(解除委任)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周震西之選任辯護人欄內「施清火律師」後均漏未記載「(解除委任)」,此顯係記載疏漏,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