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瑞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雙心娃娃屋所經營之第24號夾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張貼夾取英文字母卡,集滿IPHONE共6個字母,即可換取IPHONE14手機1支等活動內容之告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嗣郭金富於111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雙心娃娃屋見上開告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夾取並集滿字母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卻置之不理,郭金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金富、證人周文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復有卷附告訴人郭金富所提供夾取之字母卡蒐證照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證人周文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曾經使用交通工具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娃娃機臺活動告示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開始擺設經營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地點擺設本案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擺設經營本案機臺並公告活動把玩方式作為詐術手法,用以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因傷害之前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至112年間,屢犯詐欺、賭博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素行非端,暨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尚需扶養祖父母之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之夾娃娃機1台,雖係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機台係被告向證人周文昭所租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周文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詐得金額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9月起,在
上址雙心娃娃屋擺放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且「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
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89年4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06907號函),而非賭博性電子機具,核先敘明。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被告利用被害人依該機台前公告設定之把玩方式收集滿字卡後,即可換取IPHONE14手機1支等活動內容,為詐騙方式,是被告自始即無以本案機台選取之輸贏來博取財物,從本案被害人於收齊數字後,聯繫被告爲履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被告再三推諉、置之不理,即足證明。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機台結合公告,作為施用詐術手段之工具,令被害人因機台公告內容陷於錯誤而持續消費以操作機台,被告因而詐得被害人財物,此舉與賭博罪之本質即應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顯不相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