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容器,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AB097-0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體編號:AB097-0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 玻璃球1個(檢體編號:AB097-03) 同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6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先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1公克,驗餘淨重0.28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1公克,驗餘淨重0.28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1公克,驗餘淨重0.282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